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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加收租户电费,应不应该退?

发布时间:2024-03-21 16:58 来源:杨厂法庭 阅读:593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小蒋承租外地一处一楼商铺用于经营,同年4月出租人将该商铺的二至十三楼出租给胡某经营主题公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小蒋承租的面积较小,遂将用电户名转至该主题公寓名下,由小蒋将店铺日常经营所需电费交予胡某后再由供电局在其账户上进行扣除。2021年4月,小蒋无意间得知自己向胡某所缴纳的电费并不是按当地供电局公示的价格计算的,遂和胡某进行沟通,但胡某却不肯退回多收取的电费。协商未果后,2023年8月,小蒋将胡某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本案中,胡某按照0.96元/度标准向小蒋收取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电费。而当时当地一般工商业电价不满1千伏到户电价为70.016875分/千瓦时,胡某收取电费的标准明显高于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单价,使小蒋遭受损失。在小蒋并未同意胡某加收电费的情形下,胡某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法院最终判决胡某返还向小蒋多收取的电费。

法官建议

据了解,部分地区普遍存在加收租户电费的现象。根据诚信原则,出租方在转收电费时应当告知承租方实际的电费标准并取得对方同意,否则获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