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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民间借贷形式从事高利贷非法利益活动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发布时间:2015-09-23 15:37 来源: 阅读:26488

杨晓冬

 

[裁判要旨]  对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及利息转本,债权人(放高利贷者)之间数次“穿钱”引导债务人不断提高债务额度并重新立据还款,债权人(放高利贷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牟取非法利益)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案号  一审:[2013]鄂公安民再初字第00002-01号

      二审:(2015)鄂荆州中民再上终字第00001号

案  情

 

原审原告:李调炳。

原审被告:杨华。

原审被告:薛宏伟。

2010年8月,原审被告杨华经人介绍向案外人罗某安借2万元高利贷。到期不能偿还,经高利贷者覃某某(罗某安的妻子)、彭某某、周某某、刘某、罗某某(罗某安之子)等人“穿钱”(高利贷者行话,即借高利贷的人如果没有及时还钱,如果实在暂时拿不出钱来还,放高利贷者引导借高利贷的人找其他放高利贷的人借钱来还现在欠的高利贷)还款。

原审原告李调炳与原审被告杨华素不相识,与罗某安有资金业务往来。2011年8月下旬,原审被告杨华受罗某安等人胁迫,罗某安指使周某某引导原审被告杨华向原审原告李调炳“穿钱”还款,原审被告杨华持覃某某帮助做的假房产证与原审原告李调炳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于2011年8月23日给原审原告李调炳立下欠条,“今借到李调炳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整,用杨华房产证作抵押,产权(证)号(20062449)。为期两个月返还。如违约,每天按10%迟滞金交付。”实际得到70000元由罗某安等人收取作为偿还前期高利贷,但仍未能全部清偿。2011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杨华受逼再次向原审原告李调炳立借条,“今借到李调炳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用杨华房产证作抵押,产权号(20062449)。为期一个月返还。如违约,每天按10%迟滞金交付。”实际得到37000元仍由罗某安等人收取作为偿还前期高利贷。逾期,原审原告李调炳多次寻找原审被告杨华追讨还贷,2011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杨华立据“因欠李调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必须在26日前还清,如未守约,任由李调炳处理房屋并交钥匙。”2011年11月23日,经罗某安提示,原审原告李调炳对原审被告杨华抵押的房产证产生怀疑,遂与罗某某一道到房产局鉴别,发现原审被告杨华借款提交的登记名为杨华的房产证为假证。当日,原审被告杨华被迫将登记名为原审被告薛宏伟的房产证交给原审原告李调炳,并重新立下借条“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前借李调(柄)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1年10月12日借李调(柄)人民币肆万元整。合计:壹拾贰万元整。以房产证作抵押,建房注册号:42018,房权证斗字第20062449号。”同时署上原审被告薛宏伟的名字。原审原告李调炳在该借条上签名“注:以前李调(柄)名下杨华的条据作废。以此据为准。”此后不久,原审被告薛宏伟得知此事,便带原审被告杨华找到原审原告李调炳质问讨要房产证引发纠纷,原审原告李调炳电话邀集罗某安、罗某某赶到场威胁,原审被告薛宏伟电话报警。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李调炳持原审被告杨华立的借条复印件及抵押合同等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审被告薛宏伟与原审被告杨华协议登记离婚。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安县公安局对罗某安、罗某某、覃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证实李调炳同为放高利贷者,且与罗某安有资金业务往来;对李调炳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华由罗某安指使周某某引导其借款;原审被告杨华向原审原告李调炳所立条据;原审被告杨华、薛宏伟的离婚证等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采信。

审  判

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且意识表达一致而真实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杨华在向罗某安高息借款后,受胁迫多次被逼给罗某安等人还款和换据,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混同,本息已无法厘清;原审原告李调炳与涉嫌非法经营的罗某安有资金业务往来,原审被告杨华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由罗某安指使人引导原审被告杨华向原审原告李调炳“穿钱”还贷,原审原告李调炳明知出借的是原审被告杨华为偿还涉嫌非法经营团伙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却假借合法借贷形式,让原审被告杨华立据,而其款由涉嫌非法经营罗某安团伙收取,对原审原、被告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原告李调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调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调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安县公安局撤销了罗孝安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即罗孝安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该案系列笔录可以证明罗孝安等人采取引诱、恐吓、胁迫及暴力手段大量发放、收取高利贷的违法事实以及李调炳与罗孝安等人高利贷团伙存在资金往来,并参与罗孝安等人高利贷团伙“穿钱”的事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据此认为李调炳明知杨华借款是为了偿还非法经营团伙的非法借款,对杨华与李调炳之间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李调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调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再初字第00002-1号民事判决书。

评  析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识表示真实即可以认定有效。但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出借资的资金合法,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依法裁判。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效的借款合同即为合法借贷,而无效的借款合同即为非法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非法借贷多为“高利贷”(指索取高额利息的借款)中的情形。原审原告李调炳与罗某安同为放高利贷者,有“穿钱”(高利贷者行话,如果实在暂时拿不出钱来还,放高利贷者引导借高利贷的人找其他放高利贷的人借钱来还现在欠的高利贷)关系,是非法利益共同体,他们经相互介绍引导借款人“穿钱”还款,进行非法利益输送活动。放高利贷者经一次“穿钱”即将借款人原借款高利息通过向新债权人(放高利贷者)换立借据的形式实现高利息计作本金计复利,放高利贷者之间采用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的借贷关系。他们对借款人的情况熟知,相互勾结榨取借款人财物,至使借款人始终处在偿还新的放高利贷者的“借款”(实质是无休止的偿还前一高利贷者的利息转本)之中,直到借款人穷尽全部的财产偿还。原审被告杨华受放高利贷者罗某安多次与放高利贷者覃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等人“穿钱”还款,仍不能偿清还款后,由罗某安指使周某某胁迫原审被告杨华,并引导原审被告杨华向原审原告李调炳立据“借款”,收取原审被告杨华的“借款”还款,原审原告李调炳再次“穿钱”。原审原告李调炳明知原审原告杨华是非法债务,就如同明知是赌场赌博而借款一样,不受法律保护,却与罗某安等放高利贷者串通一气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借贷活动,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由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放高利贷者“穿钱”由借款人重新立据形成的所谓“借款”,系放高利贷者假借民间借贷形式向借款人牟取非法利益,该非法利益依法应不予保护。放高利贷者之间串通一气,胁迫借款人立据偿还高利息及利息转本复利,其所进行的是非法活动,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放高利贷者进行非法借贷活动所取得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