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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及其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陈士杰诉被告肖文淦、第三人周成香、祝军肖文华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2-13 15:28 来源: 阅读:14693

   

案情:

2012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陈士杰驾驶自己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轿车来到第三人周成香、祝军夫妇家中吃酒贺喜,第三人周成香、祝军夫妻因与原告合伙办厂存在经济纠纷,便由第三人周成香向原告陈士杰借车谎称去接一客人,原告陈士杰随即将车辆钥匙交给第三人周成香,随后周成香将钥匙交给其夫祝军,祝军又将车辆钥匙交给第三人肖文华,肖文华将车辆开走后交给了被告肖文淦占有至今。原告陈士杰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文淦及第三人归还原告车辆及赔偿相应损失3万元。

被告肖文淦辩称:原告陈士杰的车辆是在自己手中,车辆是第三人祝军交给被告保管的,因第三人祝军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葛,要求为其保管车辆,因此车一直在被告手中。

第三人周成香、祝军辩称: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以借车为由将其车辆开走后未归还属实,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曾多次要求原告算清双方在合伙办厂期间的账目,但原告总置之不理,因此才将其车辆扣留后交给被告肖文淦保管至今。

第三人肖文华未提出答辩。

裁判:

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或依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本案原告对登记其名下的京NJ0938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肖文淦及第三人周成香、祝军、肖文华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法定程序占有该车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属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返还义务,鉴于该车现被被告肖文淦实际控制并占有,本案中由被告肖文淦实际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系因为促使原告与其解决合伙争议而扣留轿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纠纷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文淦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肖文淦返还原告陈士杰东风日产天籁牌号为京NJ0938小型轿车一辆;2、驳回原告陈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难点一是如何确定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二是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原物价值减损的赔偿责任。

一、如何确定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

要确定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首先要搞清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范目在于排除侵占或扣留这种对物权权能最为严重的妨害。为达此目的,所有权人或物权人享有返还占有的权利,以恢复与所有权或物权相应的占有状态。无论原物辗转落于何人之手,所有权人或物权人均得追及原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原物,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但为了保护物的交易和使用安全,并非所有的原物占有人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或义务主体,法律规定仅无权占有人应负返还义务,也就是无权占有人为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所谓无权占有即非法占有,法律禁止占有人为占有行为,如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占有,未经法定程序的占有等。要注意的是无权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转化为有权占有,如善意取得所有权后的占有等。

回到案件中,第三人周成香、祝军谎称借用车辆将原告陈士杰所有车辆占有并转交他人,显然属无权占有,负有返还义务;第三人肖文华只是按照第三人周成香、祝军的指示将车辆交于他人保管,且未实际控制车辆,不负返还义务;被告肖文淦虽然没有直接从原告陈士杰手中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只是按照第三人周成香、祝军的授意保管车辆,但其在明知车辆为原告陈士杰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占有该车,也属无权占有,负返还义务。原告陈士杰可以周成香、祝军及肖文淦三人中的任一人为被告起诉,也可将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负担返还原物义务。考虑到车辆直接占有人为肖文淦,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以其为被告起诉更为合理。

二、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原物价值减损的赔偿责任

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如基于租赁或者借用等正当法律关系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当事人双方多会对因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责任做出约定,但当这一问题涉及无权占有时,权责的确定和实际解决的办法就不那么容易了。

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是指对于物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物有无占有的权利已有怀疑而仍然为占有的情形。恶意占有人即使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文淦明知无权占有原告陈士杰所有的车辆,而仍然为占有属恶意占有,其使用车辆并导致其价值减损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周成香、祝军虽没有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但其授意被告肖文淦保管车辆并拒不返还给原告陈士杰,属恶意间接占有,因被告肖文淦使用车辆导致车辆价值减损,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士杰未就车辆价值减损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我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陈士杰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