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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转条”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5-03-05 09:57 来源: 阅读:13109

   

2011年2月24日,马某因投资需要向智某借款150万元,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率。马某给智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智某现金150万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马某,2011年2月24日”。借款后至2012年6月30日,马某陆续还款共计86万元,后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2013年6月13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认定,马某对所借之款应承担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6万元,加上所欠本金64万元,马某重新给智某出具欠据,载明:“今下欠智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逾期则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下欠金额利息。马某,2013年6月13日。”2014年8月5日,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4万元;3、对欠款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2013年6月13日,马某和智某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并将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据。在民间借贷中,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即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的性质如何?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利息转为本金后可以计算利息。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贷款人将产生的利息再次借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转条”前的本金可以计算利息,利息转为本金后不可以重复计算利息,若继续计算利息,则属于“利滚利”,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个人意见】

个人认为,对民间借贷中的“转条”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偿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利息,则未偿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再次利息。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在一定限度内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对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是否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审查,如果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计算复利;如果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

本案中,马某、智某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为“转条”前和“转条”后两部分。“转条”前,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马某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共还款86万元,根据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结算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6万元进行计算,双方第一次借款的月利率为1.8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5%),故法院不予调整。2013年6月13日“转条”后,马某所立的100万元欠据含有对前期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36万元进行滚动计算复利的情形,将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折算后,双方转条后的实际月利率为3.1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结果】

    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判决马某偿还智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6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