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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俗习惯在基层法庭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4-02-13 15:26 来源: 阅读:1197

   

说起民俗习惯,伟大导师恩格斯有过一段经典论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慨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中国社会传统历来重视风俗习惯,民众对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是有所偏好和青睐。在我国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守。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时的引入民俗习惯解决矛盾纠纷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俗习惯在基层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适用

在基层法庭审判工作中,审理案件决大多数为婚姻家庭、合同、赡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居多。在审判过程中,适时引入风俗习惯,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增强司法的灵活性,适用性,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标准,使法律与人民的实际和需要相结合,使法律得到适合实际的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赋予法律以真正的含义与生命。

笔者今年在法庭工作期间就碰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黄某从小就被原告张某抱养,1998年,被告黄某嫁到邻村,双方关系一直尚好,直至2005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就不相来往,但并未就此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因老伴亡故,丧失生活能力又体弱多病,且另无儿女,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法庭上,原告老泪纵横,尽情诉说心中不幸事,情到深处,常无语哽咽。被告黄某心中也有埋怨,说在原告家经常受到打骂,小学毕业后就回到原告家中,每天只是在家做家务。被告出嫁后,原告还经常到被告家无理取闹。现在已经与养母断绝了一切人情来往,领养关系早已名成实亡,且被告黄某系出嫁之女,按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出嫁之女不须承担赡养义务,但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的义务相违背。在原告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被告黄某作为养女应适度承担赡养义务,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判决被告黄某每月支付老人赡养费200元。此判决后来也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和支持,并得到了村民的一致肯定。

本案是法官运用民事习惯进行的裁判,该判决既符合社会公认的民俗习惯,也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性的期待,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二、基层法庭民事审判运用民俗习惯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在我国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城市、农村人口的频繁流动,乡土文化、民俗习惯与新时代新价值观念的激烈融合与碰撞,给基层法庭法官运用民俗审理民商事案件带来新的挑战。基层法庭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法官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执法者,更多只能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对于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案件,有着许多的问题。

1、基层法官自身的素质限制了运用良俗裁判案件。现代法制社会中,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官这个特殊群体的职业素质必须要与时俱进。一个合格的法官,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职业知识、严谨的职业思维。而要真正做到运用良俗裁判民商事案件并不是一个简单地尊重乡风民俗的问题,也要求法官运用严谨的法律,融会贯通相关法律精神,追求法律条文背后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从而达到与民俗本源价值观念一致性。

2、对于基层法庭的办案法官来说,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承担被上诉的风险。一般而言,如涉及彩礼返还、赡养、相邻纠纷等类型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冲突对立情绪较严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尊重乡风民俗习惯,并在裁判时予以考虑,是能对大多数案件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一旦一方当事人上诉,由于法律上对司法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运用民俗习惯裁判一般被归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同地域的法官的认知不尽相同,故而要承担较大的被改判的风险,承办法官对此有着较大的顾虑。

3、法官如何合理自由裁量的问题。相关法律对彩礼返还之类案件的裁判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法官较难做到合理自由裁量,经常导致此案的主审法官裁判返还比例较大,而彼案的主审法官裁判返还比例较小,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当事人则因此质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权威性、质疑法官的能力和品性,这客观上急需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便于实践操作。

4、如何转变司法理念的问题。实践中,对于民俗习惯能否引入民商事裁判,在法官当中本身就有争议,一部分法官的长期实践中形成“民间的风俗习惯没有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不能够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的理念。对此一概持排斥的态度。也有的法官认为,民俗习惯可以用,但只能在法官调解案件时使用,认为“存在未必合理,有法就应依据”。因此,转变一线法官长期形成的僵化、固执的执法理念就成了一个迫切的问题。

三、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正确处理好民俗习惯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某些民事案件,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民俗习惯有具体规定。如婚约及其引起的财产纠纷。处理这类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民俗习惯,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某些民事案件,国家法和民俗习惯都有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即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俗习惯,合乎民俗习惯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 ,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首先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民俗习惯的性质如何,是鄙陋、落后陈腐还是善良、进步,如果是前者就要摒弃,如是后者就可以适当参照;二是当事人意思如何,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因国家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民俗习惯,就只能适用国家法以免出现以民俗习惯否定制定法的偏向。如果双方当事人依民俗习惯可以达成协议,就应适用私法领域里“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当然,前提是该民俗习惯达成的协议没有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坚持民俗运用的地域性、多样性和灵活性。

制定法调整的是整个社会,其规定具有统一性、固定性等特性。而民俗则“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般而言,民俗是针对特定的社会群体发挥作用,存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调整范围局限,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根据民俗的特性来调整办案思维,巧妙地穿行于法律与民俗之间,并在两者之间进行谨慎的考量和必要的衡平,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以达到社会的和谐。

最后,要防止法官“过度”运用民俗习惯。

基层法官虽然对当地风俗习惯等传统文化知之甚深,具有将良俗引入司法审判的天然优势,但正是这种与乡土社会文化过于紧密的联系,很容易使法官沉溺于用民俗习惯解决民间纠纷而逐步丧失法律意识。因此我们在提倡将民俗引入审判的时候也要防止出现过度化的趋势,避免法官过度运用民俗习惯而忽视法律。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才是法官应该坚持的主导模式,而民俗的合理运用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一定补充。

四、基层审判正确运用民俗习惯的保障

1、全面提高基层法庭办案法官的素质,是正确运用民俗习惯的根本保证。对法官来说,一方面要提高法律素养,增强对民俗习惯的理解与适用能力,能动地运用民俗习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要自觉完善自身的知识体系,尤其注重弥补社会知识和经验的欠缺,通过多种途径,多了解和掌握一些民俗习惯,加强对民俗习惯的学习研究,吃透其精神实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可邀请当地经验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必要时还得深入民间向长者咨询请教,保证对涉案的民俗习惯有个准确的把握。

2、大力开展司法调研,全面收集各类民俗习惯,是正确运用民俗习惯的前提条件.民俗习惯不是来源于立法机关正式的立法,而是自然孕育和根植于社会群体中,民俗习惯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效力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原生性。它产生于特定社会区域的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一个民族地区,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各有差异,一个地区的民俗习惯对另一个地区没有任何约束力。这就要求各基层法庭投入更多的物力、财力、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开展民俗习惯调研活动,收集相关民俗习惯,使办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

3、认真总结典型案件,制定统一的审判标准,是正确运用民俗习惯的有利基石。这样即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避免同一性质案件重复定性审理、以不同标准重复裁判,还有利于减轻执行压力,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在法律效果方面,有利于规范执法尺度,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减少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裁判的怀疑,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实践证明,民俗习惯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有效的平息民事纠纷,符合当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建平安乡镇、社区的要求。如果单纯依靠国家制定法,往往会受到治标不治本的作用。依靠民俗习惯处理纠纷的民主做法,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纷繁的民俗习惯面前,基层法官要学会并擅长给民俗习惯披上符合国家制定法的外衣,要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会背景知识,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内外因素结合考虑,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