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盛夏,随着气温逐步升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游泳这种运动方式,但在游泳中不慎受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对于游泳中或者户外体育运动中意外受伤,是否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公安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生效的一起因游泳碰撞而引发的纠纷中,承办法官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回顾
2023年某日下午,甲某在某泳馆内以自由泳的方式游泳前行,不慎与同一泳道游泳的乙某发生碰撞。
当时,甲某为躲避前方另一个人向左偏离方向,随即甲某的左手与乙某的眼部发生碰撞,此次意外导致乙某左眼眼球挫伤、眼睑淤血、结膜出血、创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为此,乙某入院治疗。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后乙某遂将甲某和游泳馆一并诉至公安法院。
事故责任 各执一词
乙某认为,甲某的拳头击中了乙某的左眼,导致乙某受伤。甲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泳馆这一公共场所,游泳时应确保他人安全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游泳;甲某因没有注意安全游泳事项,将乙某左眼弄伤,构成民事侵权,理应对乙某的各种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游泳馆因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共同承担责任。
甲某辩称,对乙某陈述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游泳馆内游泳者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乙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乙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
游泳馆辩称,甲某和乙某二人在泳池相撞并非是因为姿势不对造成该事件发生,是因为双方都没有观察到对向有人,造成了意外的发生。游泳馆在事件发生后已尽到该尽的义务,游泳馆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过错 比例担责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某采取自由泳的方式游泳前行时,为躲避前方游泳者从而向左改变游泳方向,未能注意到相向游泳的乙某,系本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乙某在明知在同一泳道内已经有两人游泳即将到岸时,仍选择下水相向而行,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碰撞的危险,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游泳馆对所属游泳馆的会员,在空间小、人员多的泳池内不按规则下水游泳以及偏离方向游泳没有及时发现,未予以提醒、纠正,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故承办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乙某承担30%的责任,甲某承担60%的责任,游泳馆承担10%的责任。
法条链接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损害或事故,仍自愿为此行为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某和乙某均系自行到游泳馆锻炼,系一种个人健身运动;双方行为发生在游泳池相对较小的狭窄空间即固定泳道内,行为人对于游泳开始前的安全注意事项应当充分观察,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自甘风险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游泳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法官提醒
大家要到正规的游泳场所游泳,保持正确的游泳方式及下水方式,游泳时对自身安全要时刻警惕,既要避免伤害他人,也要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