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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损伤参与度的分析与把握

发布时间:2015-03-05 10:00 来源: 阅读:15290

   

[案例]原告周银秀、周丽、周运秀等八原告诉被告陶业华、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陶业华驾驶鄂D44515号中型客车将同向正常行驶的周秋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贵英)撞倒,造成周秋生及乘坐人刘贵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陶业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秋生和刘贵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贵英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后出院,在回家一周后被告刘贵英因右侧肢体无力伴意识障碍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后又转入公安县南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后因脑栓塞死亡。受害人刘贵英的损害经鉴定为其脑栓塞死亡与外因有一定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事项为:1、受害人刘贵英的死亡与车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车祸伤参与度。后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死亡原因为脑栓塞及心房振颤,车祸伤可能为辅助因素;2、车祸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损失参与度为20%。受害人刘贵英年近80岁。八原告分别为受害人刘贵英八子女。八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197.4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损伤参与度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无论本案受害人自身身体存在何种健康疾患,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系由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系直接诱因,五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受害人刘贵英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脑栓塞及心房振颤,车祸伤只是辅助因素,且车祸伤损失参与度为20%,故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而言,其损伤参与度仅为20%,故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为五原告总损失的20%。其余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本案经过多次反复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在其中反映出来的有关损伤参与度问题(本文仅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言)却值得我们思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损伤参与度我们究竟应如何认定与把握。

一、关于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原本是法医学上的一个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损伤参与度,是指有外伤、疾病(包括个人身体老化和体质、健康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具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因素、受害人自身身体健康或年龄等因素、第三人过错等多种因素并存的情况下,在出现受害人相关损害时,交通事故对于损害后果所具有的作用力大小。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损伤参与度情形下应区分的三种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平常遇到最多的是关于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通常与赔偿责任相一致。但在多种原因并存致损害后果的情形下,会产生事故责任、损伤责任与赔偿责任的不一致性。在确定具体赔偿责任前,我们应该对这三种责任有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事故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或过错大小。它一般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损伤责任,是指上列多种因素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在行为人过错、受害人自身身体因素、第三人过错等多种原因并存导致受害人损伤的情形下,就涉及到损伤参与度问题,在我们凭日常生活常识或经验不能明确分辨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作出判断。赔偿责任,是指根据前二者事故责任和损伤责任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分析和判断,由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在涉及到损伤参与度时,我们应该首先考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各种因素原因力大小,再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最终由此确定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损伤参与度时的处理

    目前,除少数摩托车外,绝大多数机动车车辆基本上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受害人损失的赔付,在多数情况下,一般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付。这就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多种因素并存,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是如前面案件的答辩意见按照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总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还是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情形予以分别赔付呢?

   (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形下应不考虑损伤参与度

    对于损伤参与度的认定与把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强制性及保障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分项限额足额赔偿责任,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其它情形。这点从法条上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各自过错程度,那么在多种因素并存情况下,损伤参与度自然也不应该在考虑之列。故对上述保险公司辩称其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均应只赔偿受害人总损失的损伤参与度比例是不正确的。

  (二)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殊性质及立法目的。但针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其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等均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中,自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所以,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自然也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所以,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即对行为人过错、受害人自身体质等因素、第三人过错等作出综合的分析与判断,从而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首先由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余下不足的部分则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