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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溺亡索保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2024-06-07 15:45 来源:杨厂法庭 阅读:813

众所周知,作为一名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原则,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上两个理念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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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案件事实,客观上难以查清。例如张三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其家人。保险合同对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额进行了约定,对于意外伤害约定为“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保险期内,张三被发现溺亡于某河流。公安机关对现场调查取证后,对于张三的死因出具排除他杀的证明。张三的家人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张三身故不一定是因为意外而拒绝赔付,于是张三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对于张三的死因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以张三自杀为由进行抗辩,在举证不能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请。该观点同时认为,求生是人的本能,生命不能用金钱衡量,在张三的死因难以查清时,其属于意外落水应为较大可能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张三死因属于意外的证明责任,在死因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该观点同时认为,这样的处理有助于规避风险,以避免将来更多的人选择溺亡来为家人获取保险金。

笔者认为,关于自杀的认定应适用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张三死因确为自杀时,应认定张三死因不为自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三溺亡,不为他杀。在推定张三不为自杀的情形下,原告已完成损害结果系由承保事故(意外落水)造成的举证责任,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实践中另一种情形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尸检解剖,原告方未予同意,径直将尸体火化。原告的行为阻碍了保险公司调查取证,此时适用第二十一条有失公平,该情形下原告将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关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损害后果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多种因素共同造成,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简单的判决全赔或者全不赔不能最大程度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应当根据三种情形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部分或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如果保险公司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三落水后本可自救,却突发心脏病导致未能游回岸边。此时意外落水与心脏病这一非承保事故共同导致张三溺亡,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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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建议:生命无价,请勿靠近危险水域。在游乐水上项目时应谨慎准备防范措施。如不幸发生意外需索赔,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配合保险公司的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