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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适用刑事审判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发布时间:2013-10-24 15:21 来源: 阅读:795

   

对于从事审判工作近三十年的我来说,民事审判可谓驾轻就熟,而刑事审判对我来说是一个崭新的领域,为了尽快进入工作角色,全面掌握刑事审判的要义,系统的、扎实的学习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学习对刑事审判的原则、职能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我将这一个话题作为我近期学习的体会,肤浅之处敬请修正补充!

刑事审判是审判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职权。其特有原则包括了刑法特有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具体讲有: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行相适应原则;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5、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6、职权原则;7、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认有罪原则;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9、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程序法原则等等。其中笔者认为最能体现刑事审判特点的原则有如下几个:

一、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一个原则,也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内推定罪制度,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严格禁止。所以从罪行法定原则又派生出如下几个原则:(1)、排斥习惯法原则即刑法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法律,而命令及习惯不能作为刑法来运用。(2)、禁止有罪推定原则。即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不能适用内推和扩大解释。(3)、明确性原则。即刑法条文对于罪与刑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其条文必须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者模棱两可。(4)、排斥绝对不定期刑。(5)、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的原则。(6)、严格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必须受刑法条文和立法原意的严格制约。(7)、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等。

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犯罪罪名法定化及刑罚法定化,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规定及刑法分则中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为审判人员准确认定犯罪提供了确切标准。法官只有对刑罚具有弱式的自由裁量权,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我国刑法规定了刑罚种类的主刑和附加刑,同时对适用某种刑罚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审判人员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刑罚总类。禁止法官自由善断,随意滥用法外制裁。(2)、我国刑罚对量刑的一般原则(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作为对犯罪人决定刑罚的事实依据)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审判人员正确地选择适用作了限制。(3)、我国刑法典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由审判人员根据量刑原则、量刑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拟或宣告刑。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得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外对行为人量刑。

二、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即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指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应当相称,有罪必罚,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其基本要求是法定刑相对于具体犯罪的罪状而言应当适度与协调。即法院对各种犯罪的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人生危害性,而且还要考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讲求刑罚个别化。

罪行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尽量各类及各种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平衡关系,从而刑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司法权威性。另外,审判人员还应当在运用此原则时注意两个问题:(1)、应当客服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倾向。在刑事审判中许多人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所谓,只认识到“出入人罪”不行,而没认识到“轻重入刑”也是有驳于现代法治精神的。(2)、不能将罪行相适应原则绝对化。罪行相适应不是罪行的绝对相当和机械对应,也不是一般定义上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罪行等价主义,而是立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最后态度的罪行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一些规定,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总是与犯罪轻重成正比的,例如有的犯罪分子犯了极严重的罪行,如果有自首、立功的表现,也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总之,罪行相适应原则本身就体现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刑事责任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三、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认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二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认有罪原则明确了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规定及疑案无罪处理精神。也就是说被告人不负担提供证明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审判人员应当作出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查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决有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对于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者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时难以查清。对这些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