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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抗辩拒付货款

——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普华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4-02-13 15:31 来源: 阅读:3420

   

案情:

2012年8月3日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益阳市普华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普华公司购买富阳公司棉纱达成以下协议:“1、第一次供货合计100吨,货款金额2180000元;2、供货方式,本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后每次供货时间,数量,金额由双方协商,以普华公司所发传真和签收的调运单为准;3、付款方式,协商支付本单货款;4、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合同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富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富阳公司即开始向普华公司提供棉纱,至2012年9月12日,富阳公司共向普华公司提供棉纱107.3吨。按照双方约定的棉纱价格,普华公司应向富阳公司支付货款2339140元,但普华公司仅向富阳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尚欠货款589140元未付清。富阳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华公司支付其货款589140元,诉讼费用由普华公司承担。

普华公司辩称:未付货款金额属实,但双方签订的是长期供货合同,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富阳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导致富阳公司不能依法报税抵扣税款,富阳公司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裁判:

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阳公司交付产品,被告普华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普华公司应在收到产品的同时付款,原告富阳公司也可以要求被告普华公司随时付款。原告富阳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交货义务至其提起诉讼已数月,被告普华公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富阳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普华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普华公司辩称原告富阳公司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其理由成立,提供增值税发票为产品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普华公司付清货款时,原告富阳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富阳公司货款人民币58914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普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原告富阳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富阳公司不能依法报税抵扣税款,被告富阳公司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被告普华公司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原告富阳公司按照双方货物交易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普华公司,被告普华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对抗对方的瑕疵履行或不履行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三种不同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被告普华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富阳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从其内容和性质上判断应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表述如下:“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富阳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谈起。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须符合下列条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也是同时履行抗辩发生的前提条件;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前提条件中的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

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属典型双务合同,从被告普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看,似乎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四个条件,但其实不然,主要原因是原告富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普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对等,不具有对价或关联关系。原告富阳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被告富阳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支付货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交付标的物等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这一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否则有失公平。出卖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会使买受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多缴纳税款间接导致买受人损失,为此买受方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