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留下遗嘱,但在其去世后遗嘱的效力却遭到质疑,由此引发一起家庭成员间的诉讼纠纷。
什么样的遗嘱才是有效遗嘱?
近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因立遗嘱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确认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有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王某生前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王某甲、二女儿王某乙,三女儿王某丙。王某于2022年4月去世,在去世前留下文字和录像资料作为遗嘱,表示自愿将属于本人的财产留给三女儿王某丙,并有其配偶任某、二女儿王某乙、侄儿万某作为遗嘱证明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王某立遗嘱期间精神正常。
但大女儿王某甲认为,父亲王某所立遗嘱无效,理由是王某乙说过,父亲在立遗嘱的时候眼睛看不见,手也写不了字,明显没有立遗嘱能力。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只能证明父亲立遗嘱时精神正常,不能证明其立遗嘱能力。
王某丙因此将母亲任某、姐姐王某甲及王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所立遗嘱有效。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丙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王某未在打印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此种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王某丙提交的打印遗嘱载明的两名“证明人”之一的王某乙及视频显示的在场人任某均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王某丙提交的打印遗嘱及视频资料均不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对打印遗嘱及录音录像遗嘱的成立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及以录音录像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王某通过打印方式立下遗嘱,并提交了宣读遗嘱的录像,但是录像中显示的在场人是王某的继承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符合见证人条件的其他人在场见证,且录像未显示录制时间。因此,该打印遗嘱及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生前立遗嘱是公民的一项自主权利,也是避免家庭纠纷的有效手段。但在订立遗嘱时,要注意遗嘱形式的有效性,避免出现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