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涉案金额近30万元诈骗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王某,原任公安县某局副局长,因长期购买“中福在线”彩票输了钱,想弄点钱翻本,遂以其副局长的身份谎称能在县社保局办理“五七工”社会养老保险进行诈骗。2012年2月,被告王某找到马某,谎称仅需交52000元以及身份证即可办理“五七工”社会养老保险,马某便动员其岳母姜某甲购买,并分两次交给王某50500元。王某拿到钱后并没有为其购买保险,而是用于购买彩票,并利用姜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交给姜某甲,且每月到银行往存折中存入710元或735元,制造已办理好社会养老保险的假象。随后,王某又以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刘某某、姜某乙、陈某某、邓某某进行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王某共计诈骗金额达286500元,案发后追回185665元,其余100835元已被其挥霍。
庭审期间,在承办法官的循循善诱和辩法析理下,面对庄严的国徽和神圣的法律,王某心生悔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认为,王某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具有矫正条件,结合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公安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的审理终结,既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又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还给予了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了社会对立面,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